未经本人确认的讯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

概述:

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年作出一份判决,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结为“未经被告人核对、确认的讯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?”

公诉机关指控,年8月至12月,杨某先后窜至两地盗窃电缆线。公诉机关认为杨某行为构成盗窃罪,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然杨某对第一次盗窃的事实无异议,对于第二次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。针对第二次的盗窃事实,直接证据“被告人供述”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是认定杨某是否构成盗窃的重要因素,法院对此展开审理。

审判观点:

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:

经查,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杨某在侦查机关的十二次供述,第一、二次供述中杨某未承认盗窃事实,在第三次供述中详细交代了作案经过,但此次笔录却由公安民警代为签字,在之后的九次讯问笔录中,公安民警均采用如“为什么要偷?”“如何实施盗窃?”“盗窃用的什么工具”“偷来的电缆是怎么处理?”等先入为主的提问方式获取被告人回答,并且后九次笔录简略单一,全部采用电脑打印的录入方式,内容分别为第三次笔录的重复拆解,杨某亦拒绝签字,而侦查机关对杨某未签字的笔录并未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、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:讯问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,或者未签名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,不能作为定案根据。综上,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不具有证据资格。

律师评述:

对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注意审查讯问笔录的制作、修改、核对情况,尤其是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是否核对并确认笔录。本案中,公诉机关提供了杨某的讯问笔录来证明其存在盗窃的相关犯罪事实,但在有关承认盗窃的讯问笔录上没有杨某签字,由此法院审理的焦点归结为上述没有杨某签字的“被告人供述”。

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及相关解释的规定,讯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的,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。本案中,公诉机关提交的杨某有关有罪供述没有经过杨某本人的签字确认,其真实性、合法性存疑。最终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后对相关指控事实的不予认定,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结果。

作者:侯晨晨律师

校对:宋开诚律师

单位: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

宋开诚,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认证律师

擅长领域:经济犯罪、税务犯罪、毒品犯罪、职务犯罪、知识产权犯罪、暴力犯罪、死刑辩护

成功办理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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杜某集资诈骗案(浦东新区检察院起诉建议量刑十年以上,宋律师经过两年多辩护工作最终案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)

王某贩卖毒品案(天台县检察院建议量刑三年以上最终判处一年二个月)

闻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(东台县检察院建议量刑三年以上最终判处一年六个月)

陈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(浦东新区侦察部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最终案件因证据不足结案)

朱某协助组织卖淫案(静安区侦察部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最终案件因证据不足结案)

王某信用卡诈骗案(黄浦区侦察部门侦察完毕,宋律师介入案件后发现证据存疑,本可能判处缓刑案件最终做存疑不起诉决定)

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、弹药案(金山区检察院在听取宋律师意见后召开听证会,最终做不起诉决定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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